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3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3,216元,及其中45,682元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元,及其中45,682元自98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別為VISA卡片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0萬元,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帳款,但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自逾期開始最高連續
3期為限,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8月10日止共計53,2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5,682元,為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之消費款,4,534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已減縮),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陳述: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現已聲請更生中。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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