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翔慶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羅智文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0日提示,尚欠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8月10日簽發面額為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且未約定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抗告人並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共25紙交予相對人。兩造並約定每月10日領取薪資時,扣除2萬元後,抗告人得向相對人索取面額4萬元之本票乙紙,至還清時,相對人應將收據、本票歸還抗告人。又抗告人每月均依約定之清償方式,償還2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其並未違背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仍依約償還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查,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甚明;據此,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利率,但依上開規定,堪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莉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瓏剔透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