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作成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無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是以,前開裁決書於97年5月9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7年5月1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9日,且該日非例假日、國家假日或休息日。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9月2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8年9月2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