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8,104元、93年3月至93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28,720元、92年7月至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逾期違約金37,800元,暨逾96年1月底未繳清上開金額時,自96年2月起就欠租額部分最高累加至欠租額1倍之逾期違約金,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93年1月至95年12月租金58,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及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28,720元、逾期違約金37,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正勤 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第325地號國有土地,因無力一次繳清自86年9月至91年
8月止使用補償金159,556元,於91年2月23日書立分期付款承諾書,除先繳納26,592元,其餘132,964元承諾自92年1月起93年6月止分18期繳清,其中第1期繳納8,864元,其餘17期每期7,300元,之後王正勤與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另訂立91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691元,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訴外人王正勤已於92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王正勤之繼承人,應繼承王正勤之債務,且未依約繳租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租金58,104元、93年3月至93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28,720元、92年7月至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逾期違約金37,800元等語,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分期付款承諾書、戶籍謄本、本院96年2月7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30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王正勤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2月7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3041號函可證,而王正勤已積欠之租金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王正勤本身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王正勤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負有清償之義務,另被告於王正勤死亡後,亦未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自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履行。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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