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語傑前因工程款事宜與 邱弘嘉 發生爭執,邱弘嘉遂約同友人 劉昇豪 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至林語傑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樓下,欲向林語傑索討款項,詎林語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朝邱弘嘉、劉昇豪追趕揮砍,致邱弘嘉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劉昇豪則受有左手拇指、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迨邱弘嘉、劉昇豪趁隙逃離之際,林語傑因仍氣憤難耐,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撞擊破壞劉昇豪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後車窗及前側擋風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昇豪。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弘嘉、劉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弘嘉、劉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0223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因工程款事宜與告訴人邱弘嘉發生爭執,而經告訴人2人至被告住處樓下與其理論,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因一時氣憤,即恣意破壞告訴人劉昇豪所有之前開車輛,使該車玻璃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劉昇豪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