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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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0
8號、第25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2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明磊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售GASH點數5萬點云云,致林明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嘉鴻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嘉鴻未依約給付點數及無法與林嘉鴻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林嘉鴻於108年10月26日22時26分許,見 陳塏岳 以臉書貼文詢問是否有二手桌上型電腦主機販售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與之接洽後,後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塏岳佯稱:欲販售二手電腦主機及螢幕,價金為1萬3000元云云,致陳塏岳陷於錯誤,依林嘉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林嘉鴻未依約出貨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明磊、陳塏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磊、陳塏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林明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智冠科技公司匯款、儲值資料、0000000000門號查詢單、IP調閱單、臉書社團頁面、告訴人陳塏岳與被告LINE對話、被告提供之主機、螢幕照片、告訴人陳塏岳轉帳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3萬元、1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08年10月27│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日2時57分││戶00000000000│││││57802號帳戶│├──┼──────┼────┼───────┤│2│108年10月27│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日4時32分││戶00000000000│││││59616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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