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未據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頭臉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7月(共2罪)確定;嗣前開㈠至㈢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
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願和解,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