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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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棋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仟捌佰柒拾參點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 氯愷 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伍點參肆公克)、BQ黑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詠棋明知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經警實施路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3.77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34公克)及BQ黑色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1支、銀色手機2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9377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惟已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總數,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3.77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3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Q黑色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供稱是用黑色那支手機聯絡取得毒品(見本院卷第46頁),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粉紅色手機1支、銀色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