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務人 陳明煜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於106年1月17日對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一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內參、編號1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債權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編號13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列計之利息債權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未合之處,顯然未保障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而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則於106年2月2日提出答辯意旨稱:本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並非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或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故當不受銀行法所規範;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主要為杜絕「銀行」的各種脫法行為;本公司債權係於95年間受讓,依民法規定,本公司於債權受讓時即完全取得債務人與讓與人原簽訂契約上之所屬權利,上開銀行法之修訂,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範,故自無理由要求債權人縮減利息等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表中編號13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銀
行對於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業據該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自認在案,堪信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確係現金卡債權。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依其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再參以其立法理由: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是就系爭法律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利息,其計息方式均須受系爭法律規定之限制,並無所稱之法條溯及適用問題。且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是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法律規定,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㈢又債權讓與僅係權利主體之變更,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
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既自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則受讓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逕陷債務人於不利益之地位。若解釋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㈣故,本件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即受讓自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
卡債權,自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人異議有理由,應予准許。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基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列計入本件債權表內。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