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參加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國堂,上訴人聲明由葉國堂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代表權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