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其「是否提供給黃世民吸用安非他命」時,固答稱:「沒有,我放在辦公桌,他看到自行取用」,然檢察官接著訊問黃世民:「甲○○有提供你吸用﹖」,黃世民答稱:「我有跟他講,他有同意」,檢察官再訊問上訴人:「是否如此﹖」上訴人答稱:「他有拿安非他命都會告訴我,我也同意他吸用」(見偵查卷三十七頁背面),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與黃世民上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李定國 ,係要證明黃世民為上訴人之釣蝦場同事,二人共同取得安非他命後,放置於釣蝦場辦公室內(見原審卷九頁上訴狀),原判決謂該證人係要證明黃世民逕行取用安非他命云云,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供明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大頭成購買,屬其所有,證人黃世民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明屬實。該安非他命非上訴人與黃世民共同擁有,至為明確,原判決認證人李定國無傳訊必要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判決上開疏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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