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如特約商店即時發覺信用卡係偽造,當會拒絕消費。苟未發覺而同意上訴人消費,則有被發卡銀行拒絕付款之虞。本件上訴人持偽造信用卡充當真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自有施用詐術而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上訴意旨指其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難謂有對特約商店犯詐欺罪云云,自不足取。再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認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罪行,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其兩部分犯行,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連續犯,顯有誤會。再依上訴人及被害人 涂玉萍 之警訊筆錄,或上訴人偽造交付涂玉萍之三聯式簽帳單,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持偽造信用卡向涂玉萍詐購行動電話等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將該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顯係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與判決主旨尚不足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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