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種籽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種籽公司)購買圖書,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
書」,約定分24期清償,分期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
5月31日止,每期付款日則自96年6月3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3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3,300元,被告並
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鴻越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
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
款逾3日,原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
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外,被告應一次清償分期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起96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款,迄97年5月30日止
,被告已積欠6期分期價款未付,並尚欠59,400元並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本金59,400元並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出貨單、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59,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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