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5列之「8時2分許」應更正為「7時5分許」、第6列之「搜索票」應更正為「拘票」)。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被告 黎政宏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8時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8月18日8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黎政宏所涉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黎政宏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黎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