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昰誠 被告 劉德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被告 劉德欽
劉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桂梅 被告 劉嘉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625-A面積一二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田取得;編號625-B面積七○六點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625-C面積六四二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嘉乾取得;編號625-D面積一二八四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旺取得;編號625-E面積一二八四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欽取得;編號625-F面積三一八點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嘉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54.4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原告同意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10
2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625-B,另附圖編號625-F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請依起訴狀分割示意圖所示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德田、劉德欽、劉德旺: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劉德田取得編號625-A,被告劉德旺取得編號625-D,被告劉德欽取得編號625-E,編號625-F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協同到庭兩造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⒉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⑴625-A面積1219.8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田取得。
⑵625-B面積706.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⑶625-C面積642.0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嘉乾取得。
⑷625-D面積1284.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旺取得。
⑸625-E面積1284.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欽取得。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625-F面積318.4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
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應有部分為被告劉德田31840分之7562、原告31840分之4378、被告劉德欽31840分之7960、被告劉嘉乾31840分之3980、被告劉德旺31840分之7960。
㈡爭執事項: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頁),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
五、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1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南界址線有約二公尺水泥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西南側如被告101年9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之方案二(下稱方案二)B部分為被告劉德田種植之芋頭,其餘土地也都種植芋頭,但到庭被告均稱目前不知何人耕種,且均稱土地都是劉德田使用。方案二綠色部分,現場有寬約一公尺水泥路,系爭土地東北角有訴外人種植之菜園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625-A面積1219.8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田取得、編號625-B面積706.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625-C面積642.0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嘉乾取得、編號625-D面積1284.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旺取得、編號625-E面積1284.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欽取得、編號625-F部分面積318.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苗栗縣公館 鄉新 │5454.48│原告賴廷熾80分之11。│││岡段625地號│平方公尺│被告劉德田80分之19。│││││被告劉德欽4分之1。│││││被告劉德旺4分之1。│││││被告劉嘉乾8分之1。│└──┴───────┴────┴─────────────┘附表二:附圖編號625-F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625-F│318.4平方│原告賴廷熾31840分之4378。│││公尺│被告劉德田31840分之7562。││││被告劉德欽31840分之7960。││││被告劉德旺31840分之7960。││││被告劉嘉乾31840分之3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