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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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字第24號原告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林昇格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陳瑜珮 律師被告上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原告主張之運送關係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大陸地區,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立於我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間所為之運送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大陸地區,原告則係基於上開運送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情,為一基於運送關係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揆諸前開法條「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為業,訴外人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積體電路乙批共18箱(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以海運運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原告再委託被告實際運送。詎嗣後普浩公司之貨物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以系爭貨物在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遭竊全部滅失為由(下稱系爭貨損),訴請原告應向其賠償新臺幣(下同)3,049,202元(案列: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是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既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自應就該貨物之運送善加注意,故原告既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損害,爰以先位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委託運送時,兩造在託運貨物運費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已明白約定,同意限制被告之運送貨品,如遺失則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且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亦註記「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三倍賠償」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公司之運送責任,係以相當於每筆運費之五倍數額為其最高限額,而系爭貨物共二批,其運費各為36,150元及750元,故應以相當於前開運費之五倍數額即187,200元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又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審理時,對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請求,亦主張僅需賠償相當於該次運送運費之五倍數額,足徵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原積欠被告公司101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共計256,606元,嗣經原告給付部分款項後,尚有餘款187,200元未為給付,且此部分業經原告用與被告應負之前開賠償金額予以抵銷,故被告已無需負任何給付義務。
二、系爭貨物之價值逾300萬元而屬於貴重物品,原告即應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於託運時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否則身為運送人之被告依法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不負責任。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表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其雖有委託被告處理報關手續,並交給被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但不能據此肯認原告曾向被告表明貨物價值之情。且原告於系爭貨物接受普浩公司託運時,既對運送貨物為保險,則何以原告將該貨物轉由被告公司運送時,卻不為保險以分攤危險之負擔,足以證明原告乃故意規避民法639條規定,並藉此減少高額運費之負擔,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是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既未向被告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致被告未能特別注意該貨物而致其滅失,原告對於此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以海運運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原告再委託被告實際運送,惟嗣後系爭貨物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上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遭竊全部滅失,該貨物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理賠全部損失後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即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經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美金101,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二審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52萬元」,原告業於101年7月22日匯款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該金額(見本院卷第8-21、61、114頁反面-115頁、145頁反面、172頁反面、182頁反面)。
㈡、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其他注意事項」欄第5點記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有保價貨除外)」等語;另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時,亦向原告交付由其業務人員填寫、附註欄載明「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三倍賠償」等語之系爭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6、142、175頁)。
㈢、系爭貨品數量為18箱,共計189,840件積體電路板,總重達246公斤,每件單價則為美金0.08元至2.05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12、19、167頁反面-168頁)。
㈣、原告尚有被告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7,20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94正反頁)。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普浩公司報價單及往來電子郵件、系爭送貨單、貨物被盜口述及證明、報警回執、原告簽發予普浩公司之提單、公證報告、系爭報價單、系爭貨物發票、另案損害賠償二審事件和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1、61、66、114頁反面-115頁、142、167頁反面-168頁、175、18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損害賠償一、二審事件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固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惟所謂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亦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然體積之大小,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市,惟系爭貨物卻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遭竊全部滅失即致生系爭貨損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而系爭貨物失竊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並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該貨物遭竊原因乃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即有何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價值逾300萬元而屬於貴重物品,原告未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於託運時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為其保險,故伊無庸為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數量為18箱,共計189,840件積體電路板,且總重達246公斤,每件單價則為美金0.08元至2.05元不等各情,已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可見系爭貨物之包裝體積當非巧小,即無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之情形;且觀其每件單價之價值亦非昂貴,顯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性質不相類似,揆之首揭說明,系爭貨物當非屬民法第639條所規定之其他貴重物品乙節,可以認定,是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故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另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則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6年度台上第2525號等判決意旨可考。則查:
㈠、原告固主張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因系爭貨物遭竊滅失,於理賠全部損失後向其起訴請求賠付系爭貨損金額3,049,202元,故被告應依此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其等於另案損害賠償二審事件中業已達成和解,即就系爭貨損由原告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152萬元,且原告已於102年7月2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乙節,詳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即原告因系爭貨損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52萬元,則其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亦僅得以此金額為限。
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乙事,已有責任限制之約定,而原告亦以此於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援為答辯;且原告原積欠被告公司101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共計187,200元未為給付,此部分業經原告用與被告應負之前開賠償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其上分別載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三倍賠償」等語,顯係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然系爭送貨單乃被告片面所印製,其上所載文字亦為被告人員所填寫,則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即該送貨單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文字,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另系爭報價單其上雖印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等語,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報價業務之員工 張尚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當時雖有目睹該報價單內記載前開賠償金額限制之約定,但因原告公司並未授權伊得否決定此部分,因而未在該報價單上就此點特別記載,嗣後伊將報價單攜回公司交給業務主管 沈瑋 ,沈瑋看完後並未表示意見,之後原告即以該報價單約定之條件為普浩公司承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99年8月間提供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時,原告並無任何人員就被告提出之該責任限制條款,積極明確向被告表示同意。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楊三逸 雖證稱伊於交付該報價單予張尚文時曾特別表示前開責任限制條款,張員應該有針對此點向伊回應,但回應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除據張尚文當庭否認此節外(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證人楊三逸就張尚文之回應既不復記憶,則其證述顯無法證明張尚文有經原告公司授權、及就該責任限制條款確有為積極明確表示同意等事實。再者,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援引限制責任約款為答辯,所據者乃原告與普浩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見該案卷第48頁),要與本件無涉;又被告所提之貨物遺失賠償協議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簽認同意之記載,當亦無法資為原告確有以前述他筆運費與被告應賠償金額加以抵銷之佐證。此外,被告就上揭各該利己事項,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㈢、再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託運時向被告表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使被告未能特別注意該貨物而致其滅失,故原告就此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貨物係因存放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深圳上興公司所設之倉庫內遭竊滅失,業如上述,而此乃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於通常情況下託運人縱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當然發生託運貨物遭竊之結果,顯見系爭貨物之滅失,與原告是否事先表明其等價值並無關聯,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要屬無據。
㈣、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有被告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7,2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原告亦未有何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為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運費部分,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萬2800元(計算式:1,520,000-187,200=1,332,800)。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請求判准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柒、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工作委員會向深圳市對外經濟貿易服務中心及深圳海關等機關,函詢系爭貨物於100年3月間於深圳市之價格,欲證明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惟本件原告實際損害金額為152萬元,已如上述,故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均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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