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王有慶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告永鵬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浚瑋 被告 鄭羽 庭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鄭羽庭 、永鵬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羽庭、永鵬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受僱於被告鄭羽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設置警示設施即違規停靠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南往北方向路邊劃設禁止停車線之車道旁裝卸被告鄭羽庭駕駛之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被告鄭羽庭受僱於被告永鵬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鵬公司),駕駛系爭剷土機執行職務自系爭大貨車後車斗倒車至路邊,於原地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適訴外人 王采欣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開車道駛至,其鏟斗因而擦撞系爭汽車右前方,致系爭汽車失控撞上系爭大貨車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13,650元及修理費698,508元之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羽庭、林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712,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羽庭、永鵬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則以:被告鄭羽庭駕駛剷土機迴轉時固有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惟駕駛系爭汽車之王采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會在與系爭剷土機發生碰撞後失控撞上系爭大貨車,被告就此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車禍發生在臺南市,系爭汽車在臺南維修即可,原告執意將系爭汽車拖吊回臺北維修應無必要,故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非必要支出;原告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告知被告車損部位即逕將系爭汽車委託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維修,原告對請求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費用未盡舉證責任;且本件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羽庭受僱於被告永鵬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剷土機自系爭大貨車後車斗倒車至路邊,於原地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鏟斗擦撞左後方由王采欣駕駛直行而來之系爭汽車右前方,致系爭汽車失控撞上系爭大貨車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萬通汽車拖吊行統一發票、汽車修理費估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8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7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5036344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談話紀錄表3件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91頁),且為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鄭羽庭執行其雇主即被告永鵬公司之委派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首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永祥受僱於被告鄭羽庭,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設置警示設施即違規停靠劃設禁止停車線之車道路邊旁裝卸系爭鏟土機,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惟:
⒈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設施應為施工單位之責任,被告林永
祥僅為系爭大貨車駕駛,不能認設置警示設施為其義務,而以其未設置警示設施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祥違規停車固屬事實,惟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若非被告鄭羽庭駕駛系爭鏟土機擦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失控撞及系爭大貨車,並無法認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系爭汽車損害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永祥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6年5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07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8頁)。⒊本件既不能認被告林永祥有設置警示設施之責任,而其違
規停車行為又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祥賠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告林永祥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劃設禁止停車線處停車,卸載動力機械,未設置警示措施,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未考量被告林永祥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是否有設置警示措施之義務,自無足採,併此指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羽庭前揭執行職務駕駛系爭鏟土機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羽庭與永鵬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13,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將系爭汽車拖回位在臺北市之九和汽車公司維修之拖吊費13,6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萬通汽車拖吊行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2頁),堪認屬實,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雖以前詞抗辯本件並無將系爭汽車拖吊回臺北維修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住所係在臺北市,若將系爭汽車置於臺南市維修,原告欲察看、確認系爭汽車之維修,勢必支出交通費,並耗費往來之勞力、時間,故應認將系爭汽車拖吊回臺北市維修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修理費698,508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第247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698,50
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實際上僅支出621,98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2,690元、零件費用為513,294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和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自不能以原告未有實際支出之估價單作為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修理費之依據,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621,984元作為計算依據。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雖另以前詞抗辯原告對請求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費用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九和汽車公司為系爭汽車在臺灣之原廠,其所計算之維修費用,有一定之公信力,已足認屬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徒以前詞爭執,卻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理費非屬必要,自無足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分述如下:
①工資費用112,69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工資112,6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九和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影本各
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②零件費用513,294元部分:
查系爭汽車為00年3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8頁),揆諸首揭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廠牌為LANDROV
ER、型號Defender0000WDTUR,類似型號車輛目前全台數量不到40台,故即便車齡超過10年,市場行情仍達1,200,000元,類似型號車輛為93年出廠、車輛里程數90,000公里之中古車,售價高達2,480,000元,不因使用年限而折舊,且英國原廠已於
105年停產上開型號汽車,使系爭汽車收藏價值提高,除保值外更具增值空間,被告應全額賠償且不需折舊云云,惟由首揭說明可知,必要之修復費用僅為依民法第196條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原告既選擇以修復費用作為標準,自應將採用新品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原告徒以系爭汽車車價行情甚高,具保值空間,零件費用不應折舊計算云云置辯,均無從作為估定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無足為採;本院復已闡明原告,若可舉證證明認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惟原告復具狀表示就此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正面),自不能認原告就零件費用超過折舊後之金額仍得請求。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4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3,294÷(5+1)≒85,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3,294-85,549)×1/
5×(5+0/12)≒427,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3,294-427,745=85,549】。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不宜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云云,惟並未提出應如何計算折舊及為何如此計算之依據,亦無足採。
⒊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11,889元【計
算式:13,650+112,690+85,549=211,88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查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王采欣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王采欣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前方系爭鏟土機自系爭大貨車倒車至路面後之行向之情事,王采欣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系爭鏟土機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
106年5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07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8頁)。
原告雖以:被告鄭羽庭駕駛系爭剷土機自系爭大貨車後車斗倒車落地,未以燈光或手勢表示進行方向即違規迴轉,系爭汽車駕駛人王采欣為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車速亦低於最高速限,在一定距離之外實無法察覺系爭剷土機有向左偏行進入車道之可能,認王采欣無過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前方車輛行向不同,即應有提高警覺隨時反應之準備,何況前方車輛又為工程車輛,常人所提高之注意程度又會增高,應認原告辯稱王采欣無法察覺系爭剷土機有向左偏行進入車道之可能,並不足採。
⒉系爭汽車既為原告借與王采欣使用,應認王采欣為原告之
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王采欣負同一過失責任,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0,700元【計算式:211,889-(211,889×10%)=19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年
4月14日送達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6、27頁),則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羽庭、永鵬公司應連帶給付190,70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對被告林永祥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