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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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恐嚇取財成員用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 柯佐霖 (所犯恐嚇取財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郭家榮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02年5月7日12時20分許、同月24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道陽陳芳榮 ,向該2人均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人心生畏懼。鄭道陽因而於102年5月7日12時58分依指示匯款4,590元、陳芳榮則在102年5月24日15時許委請友人 翁俊明 匯款3,000元至郭家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鄭道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家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我搬家時遺失了,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我有報遺失然後取得一本新的存摺,然後要申辦貸款將帳戶資料寄出,並沒有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曾於102年8月2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當日由被告取得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則於同年9月2日由被告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卷證代碼詳判決末一覽表】第9至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5月22日一永康字第0059號函文所檢附之申請人相關開戶資料、
104年6月2日一永康字第0078號函文、104年9月15日以一永康字第001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登錄單、掛失/申請visa金融卡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840至1846頁、偵二卷第24、40至41、63至72頁)。又鄭道陽、陳芳榮二人所飼養之鴿子於放飛時遭柯佐霖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獲後,分別於102年5月7日12時20分許、同月24日15時49分許,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並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人擔心其等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均心生畏懼。鄭道陽遂於102年5月7日12時58分依指示匯款4,590元;陳芳榮則在102年5月24日15時許委請友人翁俊明匯款3,000元,2人均匯款至郭家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道陽、陳芳榮、證人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柯佐霖、 楊朝凱施銘雄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72至575、649至652頁),且有陳芳榮、鄭道陽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手機翻拍訊息、對話通聯譯文、翁俊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6、653、655頁、警三卷第1840至1870頁),堪信被告郭家榮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柯佐霖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向鄭道陽、陳芳榮做為恐嚇取財工具之用。
㈡、被告於偵訊中陸續供稱:「我102年7、8月間當時要辦貸款,要租屋沒錢,且當時工作不固定,對方叫我去仁德流道的空軍一號寄給對方,我就把臺灣、第一及我女友中華郵政的帳戶寄給對方,後來就連絡不到對方」、「我是在102年
9月12日辦貸款才寄出去。帳戶是作薪資出入用,帳戶及提款卡都是我一人在使用,也沒有借給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9至10、21頁),供稱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貸款,而在102年9月12日交出。證人 丁芳婷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蘋果日報有一張副刊上面有寫貸款,然後我們就打電話過去。我們那時候要繳房租,才要辦貸款的,那時候我們住在統帥飯店,我們是搬過去住在那裡一個月之後才辦貸款的,我記得辦貸款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我們是差不多7、8月時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父親 郭國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被告辦貸款時,當年的端午節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案2位被害人係在102年5月7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並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早在被告因辦理貸款寄出帳戶之前2、3個月前,則被害人等遭恐嚇後匯款時,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之資料,並無申請貸款之情形,縱其嗣後在同年9月12日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出,亦與本案無關。
㈢、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又一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申辦金融卡時,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告雖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抗辯,然查:
1、被告在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存摺我都是放在抽
屜,提款卡都與存摺放在一起,平常我都沒有在使用。5月那時我是搬家,7、8月要辦貸款時才發現存摺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然其於104年5月20日偵查中卻改供稱:「102年5月7日我去第一銀行報遺失,銀行說我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報遺失,我說我要用帳戶,銀行再重新給我一本同樣帳戶給我使用;我記得存摺是在5月就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頁),明確供稱伊是在5月就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並申報遺失,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在102年8月2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同年9月2日由被告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更與被告前揭所供稱5月即發現帳戶不見並申請遺失之時點不同,其前揭供述實難採信。
2、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丁芳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是差不多102年7、8月的時候搬家的,搬過去之前是住在永康大灣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郭國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我兒子一直住在一起,當時我們住大灣我朋友家,後來我朋友家被查封,我們就搬出來了,大灣那住了7、8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從大灣那邊搬過來,然後看到那邊有飯店所以先定居在那邊,我們住飯店後2、3個月才想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信被告係在102年7月、8月間自永康大灣住處搬離,搬離後2、3月個月才起意要申辦貸款。而本件被害人等受害期間均係102年5月間,當時被告仍住在永康大灣住處,並無搬家情事,實不可能在當時已因搬家而遺失帳戶資料。
3、另證人丁芳婷於本院審理時:「我知道郭家榮有郵局、第一
銀行二個帳戶,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去辦遺失,辦貸款之後去辦遺失,辦貸款之前,郭家榮有說過他的帳戶有遺失,搬家的時候放在抽屜。我們二人都是住在一起,然後一起搬家,然後我們在找那個帳戶的時候不見,我們就去辦遺失」、「(問:你們搬家時究竟是丟了什麼東西?)在他爸爸那邊就印章、存摺簿,我想一下,應該這樣而已,因為東西我都沒有在整理比較多,只知道他的那個抽屜沒有去整理到。只有丟第一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問:所以你也不怕遺失的時候別人可以拿你的提款卡去領錢?)那時候我是以為不會遺失,然後搬家才知道說沒有整理到。目前他們房子(被告原大灣住處)是已經被扣押了,所以那些東西都不見了,就是被他們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證人丁芳婷、被告均證稱係因搬家未整理到住處抽屜,而致第一銀行帳戶流落他人手中,依此供述,被害人亦應在102年7、8月後才會遭恐嚇取財,實不可能早在102年5月即受害。況證人郭國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貸款之前我兒子沒有說過他的金融卡、帳戶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並不可信。再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原將所有之帳戶資料等重要文件固定放置在住處抽屜,並無隨意放置,復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102年5月7日時,被告並無搬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應留存在被告住處,非公眾可隨意往來進出場所,家中並無遭竊,倘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擄鴿勒贖集團無從取得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使用。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會忘記我
的生日,因為我都有一個習慣會寫在上面。那時候我是以為不會遺失,然後搬家才知道說沒有整理到。帳戶我都放在抽屜裡面,都沒在使用,但我怕會忘記,所以我才會寫在上面有時候如果要使用到的話,直接看到紙上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其提款卡密碼組合方式,被告應不可能忘記,其實無將密碼記載在紙上之必要。且證人丁芳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郭家榮他帳戶的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我們都一起去領錢,我只知道他郵局的密碼,我們沒有在用銀行的,都用郵局的。我跟郭家榮一起去領錢時,郭家榮拿郵局提款卡出來領錢,那個提款卡上面沒有寫下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使用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被告實無需將平日未在使用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卡上,更可依證人丁芳婷之證詞,知悉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習慣,致嗣後連同提款卡一同遺失,被告前揭說詞,實屬子虛。
5、再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恐嚇取財
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恐嚇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擄鴿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本案用以犯罪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且被告提供之時間點應在該擄鴿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前,殆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自17歲起即進入職場就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不法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再以被告遲至102年8月23日始前往將第一銀行帳戶申報遺失,顯見被告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遺失、申辦貸款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擄鴿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並進而向鄭道陽、陳芳榮為恐嚇取財,被告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有共謀或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一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被害人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財產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擄鴿勒贖集團得遂行恐嚇取財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態度,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冷氣維修安裝,一天約收入1,300元,未婚育有一子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碼一覽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審易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本院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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