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許建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建益(下稱許建益)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新北市交通隊陳正基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曾冠綸、行車紀錄器、車禍現場照片等均顯示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百分之百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綺君(下稱陳綺君),原審判決未能作出公平正義判決等語。
三、經核許建益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陳綺君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僅記載「因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1462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事實及理由容後補正」等語,未依上述規定,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陳綺君係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於106年9月14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0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迄今並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據此,兩造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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