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柯達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02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相對人債權之執行名義。然觀該民事判決宣判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為同年5月29日。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通過日期為104年2月4日,是本院判決作成及確定日期均已於銀行法修正通過日期之後,是本院於前揭判決主文所載「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宣示,當然有既判力及確定力,而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忽視此一重大事由,將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後利率減為年息15%,已違反該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效力,自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號裁定就抗告人陳報2筆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7,567元之債權自民國104年9月1日後利率被減縮為年息15%之異議駁回部分,予以廢棄。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通過時,業已於該條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該條明文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收取循環信用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利率15%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而抗告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基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判決抗告人勝訴,並於同年5月29日確定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抗告人固稱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日期均於銀行法修正通過後,是主文所揭示之利息部分即發生既判力之效力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之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之利息,係因每月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利息債權,其性質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新生之利息債權其所有構成要件均係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並根據系爭規定定其法律效果。是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依前所述,自無請求權。則受讓此等債權之抗告人,不論其受讓該等債權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均自10
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亦無請求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0日以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更生程序公告之債權表中剔除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之利率,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