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允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6 寶志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志洋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及填寫寶志洋公司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寶志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9年3月16日至100年8月5日間擔任寶志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寶志洋公司於無營運事實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竟虛偽開立附表編號1至編號52所示之銷項發票計211紙」補充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受某成年男子之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允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6之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志洋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及填寫寶志洋公司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寶志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99年3月16日至100年8月5日間擔任寶志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寶志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內簽名,以購得統一發票,復由某成年男子於寶志洋公司無營運事實之情況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寶志洋公司內,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共計211紙」、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期間欄所載「100年5月至100年8月」更正為「100年6月至100年7月」,且證據部分增列「寶志洋公司99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被告林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林世強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為寶志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本件被告與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某成年男子則無,惟某成年男子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上開2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既擔任寶志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具名申領統一發票,顯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自難認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然本件罪名並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正犯與從犯之分,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擔任寶志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某成年男子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被告林世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強可預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再藉此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允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6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志洋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及填寫寶志洋公司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寶志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9年3月16日至100年8月5日間擔任寶志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寶志洋公司於無營運事實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期間內竟虛偽開立附表編號1至編號52所示之銷項發票計211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44萬1,364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台北世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52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0所示營業人持其中209紙不實發票合計4,011萬5,294元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嗣後如附表編號53所示營業人申報退回(出)折讓金額39萬1,400元,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捐共計198萬6,20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強之供│1.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影印並在文│││述│件上簽名而取得3萬元現金,當時亦││││懷疑對方要做違法的事情以規避政府││││查緝。││││2.寶志洋公司登記卷宗內99年3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是伊簽名。│├──┼───────┼─────────────────┤│2│證人 龔志輝 之供│證明寶志洋公司虛開發票之事實。│││述││├──┼───────┼─────────────────┤│3│證人即威迅航空│證明威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寶志│││貨運承攬有限公│洋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司負責人 全泓玲 ││├──┼───────┼─────────────────┤│4│證人即永順國際│證明寶志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洋行實際負責人││││ 李嘉祐 之證述││├──┼───────┼─────────────────┤│5│寶志洋公司不實│證明寶志洋公司於99年3月至100年8月│││統一發票派查表│間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專案申請調檔│捐共計198萬6,203元之事實。│││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6│寶志洋公司變更│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寶志洋公司負│││登記表│責人之事實。│├──┼───────┼─────────────────┤│7│財政部臺北國稅│證明寶志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局102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