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AEV021423、72-AEV0214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並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部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
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雲監裁字第裁72-AEV021423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由路邊開出時,已完全確定後方無車才緩慢開出,車開至外車道並已直行,才被對方擦撞,而對方在內車道行駛卻在外車道與我車相撞,顯然過失在對方。另就雲監裁字第裁72-AEV021423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停車時間為96年2月24日(農曆元月7日)新年連續假日期間,臺北市所有紅、黃線開放停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AEV021423號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當時起步之時,
我有注意到我車之左前後視鏡,當時後方都沒有車輛行駛而來,而我車就起步約1公尺左右,突然有1計程車就663-ND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其速度非常的快,其右後側車身擦撞至我車之左前車角保險桿而肇事」等語。
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 張榮暉 則稱:
「當時我車直行,約我右前方2公尺左右,有1自小客車就2N-4407從路邊起步,我車還是直行,我車右後側車身傳來擦撞聲,我下車查看,原來是該自小客之左前車角保險桿碰撞至我車之右後側車身而肇事」等語。由上開2人供述,可知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屬於剛起駛之狀態,而張榮暉所駕駛之車輛則屬於行進中之車輛,應可認定。
⒊茲有疑義者,異議人是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
即異議人於起駛前是否有注意到後方或旁邊有行進中車輛?觀諸現場圖,肇事地點之西寧北路32號前路邊,即異議人停車處,係禁止停車之黃線區區面邊線至中間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寬6.5公尺,內側車道寬為
3.2公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與張榮暉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小型汽車,車寬僅2公尺餘,異議人之車輛係左前車角保險桿有擦痕,張榮暉之車輛則係右後車身有刮擦痕;另參以異議人與張榮暉上開所述內容;可見異議人應係車頭剛向左起步約1公尺時,其左前車角之保險桿即與張榮暉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當時2車撞擊力道應甚小,否則2車應會有更明顯深刻之撞擊痕跡,然此2車均僅有輕微擦撞,擦撞範圍亦不大,如此亦可反推當時2車之車速應均不快。既然張榮暉之車速並不快,異議人於車輛起駛前,對於左後方有來車,理應可從後視鏡中清楚看見,其諉稱完全沒看到云云,顯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在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AEV021424號部分:
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其禁止時間為每
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6年2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週邊沿道路緣石及路面均繪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服務中心交通事故案件陳述單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02142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4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0999
000號書函各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黃線區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該路段道路緣石側面確繪有黃色實線,現場並無延長或縮短黃線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亦未設置假日開放停車之標誌及附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舉發日期96年2月24日雖係農曆過年期間,然該日臺北市並未開放所有紅、黃線可停車1節,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2月11日函1紙在卷可參,則異議人仍應遵照該路段所劃設之標線指示,依規定停車,異議人為合格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因此,異議人確有將車輛停放於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該處是否另有其他違規停車車輛未受舉發等情,因公務機關或其他民眾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自應由相關機關依交通法規予以責處,即他人違規行為被舉發與否,與異議人因違規而受罰,實屬2事,異議人尚不得據此認其違規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均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之處罰,於法均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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