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 許正倫 即頂尚企業社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4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09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3號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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