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七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及同年二月十日七時許」;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其上開同一住處或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又關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另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補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八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及「另員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記載;又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補充「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記載;另其內關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之記載,亦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亦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