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1年3月15日確定後,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1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
4月5日上午11時2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府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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