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食用薑母鴨加米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時,見前方有警方進行酒測路檢,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經警發覺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管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一點一九0毫克至一點九0四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零點一(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其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