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七八一、七七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巿中山路一段與雲長路口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另經被告帶同警方於同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巿豐原火車站前,從被害人乙○○所有車籍為三一六六-LF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由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二張及本票一張,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及其數量│├──┼───────────────────────┤│一│借款人便條紙六張│├──┼───────────────────────┤│二│計算紙一本(其中有書寫計三張)│├──┼───────────────────────┤│三│空白商業本票九張│├──┼───────────────────────┤││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8日、金││四│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乙○○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25日、金││五│額十八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乙○○之支票一張│├──┼───────────────────────┤│六│號碼:105840、發票日:94年10月21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三十六萬元、發票人:乙○○之本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