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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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無法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湯聰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現住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間離家,無從聯繫,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湯聰妹作證證實。兩造婚後自八十七年間開始長年分居,迄今已八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