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份證及駕照上之「乙○○」照片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