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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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聰鎰
林張年
被 告 林世欽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春廷
被 告 蘇進財
兼下二人訴 林圳 星
訟代理人
被 告 林萬清
兼上列二人 林圳銘
共同訴訟代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四)與被告林圳銘、 林圳星 、林
萬清等共有坐落同段一00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號:大北勢
段大北小段七六號)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5‥‥6黑色虛
線位置;與被告蘇進財所有坐落同段一00九地號(重測前地號
:大北勢段大北小段七六之三)、同段九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一八)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
示6‥‥7黑色虛線位置。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四)與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有
坐落同段九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
一之三)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7‥‥8黑色虛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蘇進財負擔四分之一,由
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同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 蘇雙糖 、 趙惠蘭 、 楊振習 、 楊振形 (以
上4人巳和解解成立)、蘇進財、林世欽、林圳銘等人為被
告。嗣追加被告林圳星、林萬清、林春廷等人為被告,因相
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所在,對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
追加被告林圳星、林萬清(以上2人為同段1008地號共有人
)、林春廷(同段997地號之共有人)等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地號為長平段9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
世欽所有坐落同段81-3地號土地(按係林春廷、林世欽所共
有)、蘇雙糖所有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按係 張兩傳 、林
春廷、林世欽、 徐耿田 、蘇雙糖所共有,業已成立和解)、
趙惠蘭所有坐落同段81-19(業已和解)、楊振習所有坐落
同段81-23(業已和解)地號土地、楊振形所有坐落同段81
-21、81-22地號土地(業已和解)、蘇進財所有坐落同段
81-18、76-3地號土地、 林振銘 所有(按係林圳銘、林圳星
、林萬清所共有)坐落同段7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對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驗,
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
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
址。
㈡、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時,並未通知原告到
場指界,定界標,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11.25平方公尺,實
屬不公,原告所指界之處均為依承建其上坐落之建物時測量
之結果所得,是依原告指界之處為妥。
㈢、另本件測量結果,依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被告林世欽、蘇雙糖、趙惠蘭、 楊正習 、蘇進財、林圳銘
等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被告 楊震形 81-22地號土地減少0.73
平方公尺、81-21地號土地增加1.26平方公尺,加總後仍增
加0.53平方公尺,唯獨原告減少11.25平方公尺,其測量及
指界過程明顯不當;且現行最先進之測量方式竟誤差導致原
告減少11.25平方公尺,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房屋土地係依
面積課稅,此結果亦發生稅務不公之情形,是實有確認更正
之必要。
㈣、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
地:標準誤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本件誤差明
顯超出範圍,其測量顯有不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重測,依最新進儀器設備及地
圖、現地經緯度所測得結果理應分毫不差;然因土地所有人
出面協助指界、定界標等行為,及參考舊地標、界標等因素
,導致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D‥2‥3‥4‥5‥6‥7‥8位置計算宗地面積。(
乙),較差(乙-甲),-11.25㎡之狀況,是該界址乃具流
動性及不確定性,因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承鑑定結果僅
供參考。
㈡、再依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所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
址依原告指界(A1‥A‥A2‥C‥C1‥C2‥B‥B1‥G1‥G2
‥F1‥F‥F2‥A‥F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兩),較差(
兩-甲),11.94㎡及外圍依奉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
告指界(D‥E1‥E‥3‥4‥5…6‥7‥H‥J‥J1‥
I‥D;J‥J2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丁),較差(丁-甲
),-16.87㎡都有極大誤差,均不足取。
㈢、而檢視上揭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D2‥3‥4‥5
‥6‥7‥8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乙,較差(乙-甲),
-11.25部分。
1、982地號部+20.45㎡差距過大,不具可變動性,理應由鈞
院發揮公平正義之精神,在無舊地標、界標參考之狀況下,
命內政部土測繪中心另設界標,將D‥8兩點982地號推內
移,則符合土地測量規則及重測之公平正義,並為原告所冀
望。
2、997、999、1005、1006、1007地號差距小,亦不具動變實
益。
3、1008、1009、996地號,分別為+7.93、+5.91、+0.82,
若採告訴人指界較差(丙-甲),分別為+7.25、+0.97、
+0.47,則1008、1009、996地號所有人未有實質減少情形
,對其他地號所有人亦不受影響,是以「鑑定圖所示之D‥
2‥3‥4‥5‥B‥B1‥G1‥G2‥8位置」較為妥適,若
鈞院無法將D‥8兩點982地號內推移之情形下,此方案應
為可採。
4、另試將此提案與鑑定㈡面積分析表併列比較,詳如證物二比
較圖所示,雖原告短缺11.25㎡,縮小短缺為5.28㎡,但其
他被告沒有短缺情形,對全部所有人幾無影響,足見此方案
最符公平正義,故鈞院應採本提案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年7月10日鑑定圖所示之D‥2‥3‥4‥5‥B‥B1
‥G1‥G2‥8位置」之提案方案最為妥。
5、鑑定圖G點62年測量時,測量人員告知,界址點大約在房子
(蘇進財)裡面進去1尺8(54公分),所以是在牆壁裡面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進財部分:此地號(我)的土地上建物是52年間建造
,至今都無再建設過,甲方(原告)說其建物60年申請鑑界
,本人質疑準確度,無法認同;原告說界址在我面家裡面,
為何測量員會告知悉界樁在我們家裡面。並聲明:長平段
1009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9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鑑
定圖6‥7所示黑色虛線位置。
㈡、被告林圳星、林圳銘、林萬清部分:請依重測結果5‥6虛
線位置,定兩造土地(長平段1008、998地號)經界線位置
。
㈢、被告林世欽、林春廷部分:主張依鑑定圖綠色虛線位置定兩
造土地(長平段997、998地號)經界線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
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
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
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⑸土地之形狀等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兩造所
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以上原則並
無優先順序之分),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
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
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
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
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
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
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
證據時,自應以可靠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
,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鄰地界址及地方習
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
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
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
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
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非絕
對值,而不可調整。倘舊地籍圖並非破損或模糊不清,無法
辨視,相關地政機關可無障礙的依循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
而依法定方法測量之結果,亦可清楚的定出相鄰土地之地籍
線位置,則不得再牽就登記面積之多寡,僅就登記面積去考
量,企圖使相鄰各地之面積接近於登記面積,採取形式上之
公平,另外去探尋相鄰兩地經界線之可能位置,如此自有失
確定界址案件之真意。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長平99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北段大北勢小段81-4)與南側被告林圳銘、林圳、林萬
清共有之同段1008地號(重測前大北段大北勢小段76地號)
、相鄰,與被告蘇進財所有之1009地號(重測前大北段大北
勢小段76-3地號)相鄰(按蘇進財之同段996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998地號土地,僅有一個點相鄰,而非呈直線之
相鄰),與西側之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有之同段997地號
(重測前大北勢大北勢小段81-3地號)相鄰(與系爭土地之
北側及東側相鄰之土地,業已和解,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又本件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被告同意協助
指界結果),原告另行指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
地籍圖(審理卷㈠第231、232頁)、現場照片、雲林縣縣
政府106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審理卷㈠第5、5-1頁)之土
地重測資料可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7年2月26日、6月4日實地勘查
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測量人員依據⑴舊地籍圖⑵原告
指界⑶被告指界⑷分析面積增減情形等各節測量。經測量結
果,如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長平段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D‥2‥3‥4‥5‥6‥7‥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
重測前大北勢大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與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相符;圖示
A(水泥樁)‥C(塑膠樁)‥G(紅漆往南54公分)‥F
(水泥樁)紅色連接虛線為長平段9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1、A2、C1、C2、B1、G1、
G2為A‥C‥B‥G‥F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F1、F2為A‥C‥B‥G‥F紅色連接虛線
(含其延長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D(鋼
釘)‥E(塑膠樁)‥H(紅漆)‥J(地基角紅漆)D‥
I(水泥樁)綠色連接虛線為長平段999(已和解)、
1009、996、997、982(已和解)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E1為D‥E綠色連接虛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H1、J2為H‥J綠色連接虛線
(含延長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1為D‥I與
H‥J綠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磚造平房位置;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被告指界(1005、
1006、1007【以上3筆已和解】、1008地號所有權人未到場
指界,與原告土地間界址被告指界部分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辦理)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如鑑定圖(二)面
積分析表。查上開鑑定圖,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106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
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相吻合核後測定於鑑定原
圖上,作成比例1/500鑑定圖。其製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
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精密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重測後,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1.25平方
公尺,測量明顯不當,其指界之界址點G點係在蘇進財建物
裡面54公分(即鑑定書所述紅漆往南54公分),則為被告等
所否認,則茲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⑴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圳銘、 林圳清 、林萬清共有之同段
10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界址),係原告指界之如鑑定
圖B‥B1紅色連接虛線位置,還是被告林圳銘等所主張如鑑
定圖所5‥6黑色連接虛線位置?⑵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蘇進財所有之同段1009地號、99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
原告主張之B1‥G連接紅色虛線位置,還是被告蘇進財主張
,同段1009地號、99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
址為6‥7黑色連接虛線位置(按蘇進財之主張,其所有之
99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點的連接,而非線
的連接,因此本無須討論界址線)?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有之同段997地號土地之界址,係
原告主張之F‥G紅色連接虛線位置,還是被告林春廷、林
世欽主張之如鑑定圖所示H‥J1綠色虛線位置?抑或如鑑定
圖所示7‥8黑色連接虛線位置?分述如下:
1、本院認為本件重測前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審
理卷㈠第232頁),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地籍線均清晰可辨,
而本件重測時,重測人員仍可定出系爭地周圍相鄰土地之界
址所在,以協助周圍土地所有人指界,再者本件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定重測前之地籍線與本件協助指界位
置相符(見鑑定書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㈢),可見依舊地
籍圖測量之結果,並無困難,自不能視而不見。本件已有可
靠之舊地籍圖可供依循,自無須另以其它方式替代舊地籍圖
,以資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之必要。
2、又依鑑定書㈡面積分析表所示,按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結果
(乙),兩造相鄰各筆土地實算宗地面積,(乙-甲差)較
接近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反而依據原告指界測量結果(丙)
,(丙-甲差)較不符合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另單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地,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較登記面積減少11.94
平方公尺,而依地籍線測量結果,較登記面積減少11.25平
方公尺,是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較符合登記面積。可證,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較符合登記
面積,堪足採信。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
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自應
以可靠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
3、再者,依原告指界(鑑定圖紅色連接虛線)或被告林春廷、
林世欽指界(綠色連接虛線),將系爭998地號土地經界線
往左(西)移之結果,經比對於重測前舊地籍圖996地號土
地,其原來僅與系爭998地號土地有「點」的接壤,但左移
之結果,卻呈現「線」的接壤。更可議的,依原告指界結果
系爭998地號土地往西南移的結果,996地號土地三角型尖
角的部分完全被切除,地形由三角形變成梯形,可見不論原
告之指界或者被告林春廷、林世欽之指界,均會造成996地
號土地地形之變更,均不可採,若依舊地籍圖施測,則不會
有此情形,是依舊地籍圖測量,所定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
線位置,較符合實際情形,應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採其提案,即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
10日鑑定圖所示之D‥2‥3‥4‥5‥B‥B1‥G1‥G2‥
8」位置,為兩造經界線之所在,如此雖原告土地短缺
11.25㎡,縮小短缺為5.28㎡,但其他被告沒有短缺情形,
對全部所有人幾無影響,足見此方案最符公平正義等語。惟
查,確定界址事件,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
登記面積非絕對值,而神聖不可調整,倘舊地籍圖並非破損
或模糊不清,無法辨視,而相關地政機關可順利依循重測前
舊地籍圖施測,而依法定方法測量之結果,亦可明確的定出
相鄰土地之地籍線位置,則不得再牽就登記面積之多寡,僅
就登記面積去考量,企圖使相鄰各地之面積接近於登記面積
,採取形式上之公平,而另外去探尋相鄰兩地經界線之可能
性,如此猶如先射箭,再畫標靶,自有失確定界址案件之真
意,前已敘明,故原告之提議,有違確定界址之精神,要無
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鑑定圖G點62年測量時,測量人員告知,界址點
大約在房子(蘇進財)裡面進去1尺8(54公分),所以是
在牆壁裡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
此項主張,已為被告蘇進財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之,自無可採。況如原告所言,其於62年間早巳
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點落在蘇進財之土地內(1009地
號),亦即10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可能越界侵占系爭
988地號土地,原告方面何以當時未立即處理,甚至可以起
訴請求排除侵害卻不為之,卻事隔40餘年才如此主張,自難
以採信。
㈥、原告又主張將9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內移使其土地差距不
要過大,方符合土地測量規則及重測之公平正義等語。惟98
2地號土地部分,業已和解,具有確定力,自不容再任易更
動其經界線。
㈦、末者,原告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
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
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
」,本件誤差明顯超出範圍,其測量顯有不當等語。然,依
該規定之意旨,係圖根「點」與指界「點」之所在位置認定
之誤差容許範圍,尚非指測量結果後面積之誤差容許範圍,
原告此容有誤解,況原告也未能舉證,本件施測時有原告所
指關於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超出容許範圍之證據,
是此部分,原告所述,亦難採信。
㈧、綜上,本院認依舊地籍圖施測所定出之經界線位置應可採信
,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林圳銘、林圳星、林萬清
等共有坐落同段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6黑色虛
線位置;與被告蘇進財所有坐落同段1009地號、同段996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6‥‥7黑色虛線位置。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
林春廷、林世欽共有坐落同段99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
如附圖所示7‥‥8黑色虛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蘇進財負擔四分之1,由被告林春廷、林世欽負擔4分之
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