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蘇少白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二鐵皮房
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8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2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
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
告雖稱其不同意變更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經營源盛聯合車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簡易汽
車維修工作,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由被告於每
月5日至15日期間,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收取租金,
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0,000元予被告。嗣106年5月
31日租約期滿後,原告請求被告續訂租約,被告表示不需
要另訂租約,並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
如同往常按月向原告收取7,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故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嗣原告之父於107年6月8日過世,故原告自107年6月8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未開店,惟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往系
爭房屋準備開店時,發現門鎖已遭被告更換,電力亦遭被
告切除,導致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
機、電動修車工具均無法取出,且至今無法繼續營業,經
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且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上開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經預告,違法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換鎖及斷電
之方式妨礙原告繼續營業,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租約導致107年7月起至今均無法營
業,以每月營業額30,000元計算,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止,共6個月,原告共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6個月=1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7年7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催告原告給付租
金之文字,亦無終止租約之記載,被告主張其以該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實則被告見原
告於107年6月間並未開店,隨即在107年7月初擅自將系爭
房屋內之水電切斷,並請鎖匠換鎖,竟於該存證信函中隱
匿此部分事實,謊稱文到後一周內如不處理將報警開門,
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屋之門鎖已經被更換,水
電也已經遭被告切斷,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事後補行製作

2.原告有給付被告107年3月至5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原告於1
07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女友表示隔天要交系爭房
屋之租金,請女友領16,000元,其中10,000元為系爭房屋
之租金(含水電費),由此可見原告需要「一個月份」之
租金及水電費10,000元,而非數個月份之租金,即可推知
107年5月前之租金已全數交給被告。又被告見原告107年6
月均未開店,急忙於107年7月初請鎖匠來換鎖,並將系爭
房屋斷水斷電,可知倘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租金,被告絕
無可能任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長達數月之久,而無任
何追討租金之行為。又系爭房屋電錶由原告及相鄰之另一
位承租人共同使用,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時,會一併
計算原告及另一位承租人應分攤之水電費後,要求原告連
同租金及水電費一次繳清,原告每月應分攤之水電費加總
不足1,200元,且電費乃2個月計算一次,被告主張其代原
告墊付水電費約每月2,000元,顯非事實。
3.原告於107年2月至5月間,持續有客戶委託進行汽車改裝
或鈑金等業務,由原告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源盛聯合車業
臉書專頁貼文紀錄可知,107年3月至少有4件汽車烤漆工
作,同年4月至少有15件汽車改裝或烤漆工作,同年5月至
少有8件汽車改裝或烤漆工作,107年6月9日起原告辦理父
親喪事,於107年6月30日貼文表示準備正常開店,可證原
告於107年3月至5月工作量穩定正常,且以原告每件工作
平均收取10,000元以上之報酬計算,每月確有30,000元以
上之收入,故被告所辯均非事實,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另被告辯稱原告故意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
妨礙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該車輛實係原告欲出售之中古車
輛,適足證原告確有持續營業之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
具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2年7月於舊地段彰化縣○○市○○○段○○○○號(
現今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號)興建鐵皮
屋(即系爭房屋)。嗣於105年5月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至106年5月31日止,惟因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營業
並不順利,故於106年5月間被告欲再與原告續約時,原告
表示其營業不穩定恐隨時搬走,從而被告為體恤原告經濟
上確有困難,同意原告每個月給付租金,作為以月為單位
之租賃契約,換言之,若原告未給付下個月租金,則兩造
租賃關係至當月結束。然原告於107年2月底後就未曾再給
付被告任何租金,且被告於107年3月間平日多次拜訪原告
均見其大門閉鎖並未營業,107年3月起現場亦有許多債權
人向原告討債,後被告見原告於107年4月間已開始搬離,
遂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承租,如有意願,原
告應給付租金,並償還被告代墊之水電費,經原告推託並
表示其將逐步搬遷至停止營業為止。被告積欠107年3月至
6月之租金及107年1月至6月之水電費12,000元(每月約2,
000元),故被告於107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
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起
訴狀記載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租約,可認被告確已向原告
表示終止之意思,故被告已於107年7月間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
(二)原告自107年3月起已鮮少營業,107年4月則開始搬離營業
用具,何來每月30,000元之營業損失,如真有收入為何不
願給付租金給被告。又原告將其車輛刻意停置在系爭房屋
之門前,使被告無法使用,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不若怎可能將汽車放置於其欲營業場所之門
口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源盛聯合車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簡易
汽車維修工作,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由被告於每
月5日至15日期間,親自前往系爭房屋向其收取租金,其於
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0,000元予被告,嗣106年5月31日租約期
滿後,被告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如同往常
按月向其收取7,000元之租金,後其父於107年6月8日過世,
其自107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未開店,於107年7月
1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門鎖已遭被告更換,電力亦遭被告
切除,導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電視、冰箱、冷氣機
、電動修車工具均無法取出,且至今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0
7年3月至5月之租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並造成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106年5月31日以後,兩造
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二)若兩造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三)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視、冰箱、冷氣機、電
動修車工具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106年5月31日以後,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租約期滿後,合意續約而無就
租賃期間另行約定,原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被
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
揭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若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曾於107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惟依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向本人承租房屋
,迄今數月未付房租、水電費,打電話予台端,亦未獲接
聽回覆,是否台端忙碌疏忽或故意,令我不解,近日豪雨
,房屋有些修繕之必要,卻無法處理,恐致更大損害,特
此敬予告知,請台端文到一星期內前來處理,否則報警開
門,一切依法處理,如致本人受有損害,概由台端負責賠
償」等語,並無對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況依被告自承:原告有給付其107年1、2月之租金,當
時其去收租,原告不在,將14,000元寄放在隔壁檳榔攤等
語,稽之證人 施淳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原告父
親於107年6月過世前,曾看過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及水電
費3、4次,每次均是收取不同月份租金、水電費,未聽聞
被告有向原告催討之前未給付租金等語,是原告將107年1
、2月之租金交由檳榔攤轉交被告,而證人施淳鐙則證稱1
07年間看過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及水電費3、4次,足見原
告已給付被告107年3月至5月之租金,縱原告積欠107年6
月之租金,然未達2個月之租額,被告亦不得以原告積欠
107年6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不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視、冰箱、冷
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自承其有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語,被告所為造成原
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亦無從取回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
視、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自屬有
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至5月均有正常營業,業據其提出
臉書資料為證,可見原告於107年3月至5月均有營業,並
從事汽車烤漆等工作,復經證人施淳鐙證稱:原告經營之
車行於107年6月前之營業均正常,蠻多修車案件,未聽聞
原告有營業不穩或不營業之情形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又系爭租約係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本可經營
源盛聯合車業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或被告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之時止,然因被告於107年7月即未繼續提供系爭房
屋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此喪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源盛
聯合車業之營業獲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所提
臉書資料,其於107年3月至5月均有數件汽車烤漆等工作
,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均超過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
7年7月至同年12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月以30,000元計算
,共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視、
冰箱、冷氣機、電動修車工具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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