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洲通
相 對 人  張鴻文
      洪 張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對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拆屋
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1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係於46年
前買受連同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誤載為
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持分,依前手業
管範圍在原地興建房屋,相對人父母均居住在旁邊而未曾起
訴主張拆屋還地,詎相對人父母過世後,相對人竟訴請聲請
人為拆屋還地,自非合法。何況,相對人之父親另以買賣為
由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屬可疑,先有欺負聲請人不
識字之弱點,而違法取得聲請人之土地,自非可採。然聲請
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以強制執行為合法適
當,如不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而拆除聲請人所有支房屋,
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此外,聲請人願意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之程序終結前為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認為顯無理由,以108年度員再
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可參,聲請人固提起上
訴,並表示願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惟本院審酌其再審理由
,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