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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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被 告 林逸芳
吳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惠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禹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逸芳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吳惠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禹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逸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禹誠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原告辦
理就學貸款,約定林禹誠借款新臺幣(下同)165,635元,
應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借款,並邀同被告林逸
芳為其連帶保證人。詎林禹誠自10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40,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禹誠已於107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吳惠年、林逸芳為其
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而被告林逸芳兼為林禹誠之
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吳惠年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償還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而被告林逸芳則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林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惠年則以:伊於85年即與被告林逸芳離婚,林禹誠之
親權則由林逸芳行使,伊最後一次見到林禹誠是其讀幼稚園
的時候。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查詢回覆函文、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
告吳惠年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林逸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