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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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
區12號2、3、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三)被
告應將戶籍自桃園市中壢區12號遷出;(四)被告應將桃園
市中壢區12號1、2、3、4樓之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
水公司用戶名義更名為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因而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產,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遭詐
欺所簽立,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無權占有等情,且被告業向本院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案件審理中,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何屬,刻由該案審理
調查中,並以之作為本案原告得否請求遷讓房屋之先決問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
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