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

原告 林啓中

被告 陳鵬瑄

陳晧宇

許于萱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第2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陳斯揚、蘇柏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鵬瑄、陳晧宇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被告許于萱、陳斯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許于萱、陳斯揚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于萱、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陳鵬瑄、訴外人「 小郭 」、「 小黑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伊凡 」之人(下稱「伊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在網路上瀏覽到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徵才、貸款廣告之訴外人 楊子玄 與被告許于萱聯繫時,由被告許于萱要求楊子玄前往本案地點面試。當楊子玄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許于萱即指示被告蘇柏霖駕車搭載楊子玄前往該社區地下室,並由在地下室等候之被告陳晧宇將楊子玄帶往本案地點。楊子玄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被告許于萱、陳斯揚一同外出,被告許于萱即指示被告陳斯揚使用被告許于萱之手機,傳話予被告陳晧宇及「小郭」,要求其等喝令楊子玄交出其所攜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手機等物品。「小郭」即依被告許于萱指示,向楊子玄索取楊子玄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於楊子玄交付上開物品、資料後,「小郭」即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許于萱。被告許于萱確認楊子玄交付之本案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楊子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伊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許于萱並指示被告陳晧宇、「小郭」、「小黑」輪流看守楊子玄,以人數優勢使楊子玄不得離去,被告蘇柏霖則負責運送食物予被告陳晧宇、「小黑」、「小郭」等人及楊子玄。於看管期間內,被告陳晧宇並曾手持西瓜刀,於楊子玄表示欲離開時,喝令楊子玄不得離去。又因上述「小黑」有事欲離開之緣故,被告陳鵬瑄即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加入前開被告許于萱、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以人數優勢及刀械私行拘禁楊子玄,並利用本案帳戶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接替「小黑」看管、拘禁楊子玄。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開始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于萱、陳斯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鵬瑄、陳晧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與其等無關,其等沒有參與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蘇柏霖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現在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致其受有3萬元損失乙情,就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鵬瑄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晧宇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許于萱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斯揚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蘇柏霖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蘇柏霖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卷第15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陳鵬瑄、陳晧宇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並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等確未與其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等情事,且被告陳晧宇負責看管本案帳戶提供者楊子玄之行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後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被告陳鵬瑄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知悉楊子玄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並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仍聽命被告許于萱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縱被告陳鵬瑄、陳晧宇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其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蘇柏霖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自難為有利被告蘇柏霖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10年2月4日送達被告陳斯揚、蘇柏霖,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陳鵬瑄、陳晧宇,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于萱,此有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得向被告陳斯揚、蘇柏霖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斯揚、蘇柏霖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及向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鵬瑄、陳晧宇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及向被告許于萱請求於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被告許于萱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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