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營「藍色夏威夷飲食店」,並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訂視聽器材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嗣因美華公司與上訴人復簽有代理經銷證明書,而將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皆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承租設備之租金原為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改為每月應給付9,000元,被上訴人業於94年9月5日無故通知上訴人前往撤機,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承租設備未滿1年欲解除契約關係者,應賠償設備材料與閒置損失費共1個月之月租費9,000元,且被上訴人尚有94年9月份之租金9,000元未支付。又被上訴人於撤機時並未表示上訴人有任何服務不當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機器因閒置1個月又25日,所支付若干之管銷費用(如機器置放於公司之管理費、人事成本費用及經銷損失費用)所受之損害顯而可見,請求被上訴人上開契約第9條給付1個月月租費作為違約金,為屬相當,原審依比例計算酌減違約金,與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有違。另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自己之事由,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仍需支付9月份之租金9,000元,原審以被上訴人只須給付94年9月1日至5日租賃期間之租金1,500元,於法亦有違誤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4年9月1日至5日之租金及違約金1,37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125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被上訴人當初是與美華公司簽訂,因上訴人服務不當,所以換其他公司服務,但所使用之機台還是美華公司之機台,並未違約,不符合違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9條有關被上訴人違約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當以被上訴人違約後使上訴人所受損害(設備材料與閒置損失費)為審酌之標準,原審審酌原約定至少承租滿1年以上,被上訴人已承租10月又5日,不足1月又25日,依此比例計算核減違約金以1,375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核減違約金違背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固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但若租賃關係終了後,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為達租賃之目的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歸於消滅,出租人無須再為用益之提供,承租人亦無須再支付租金。本件系爭租約既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賃關係自終止後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9月6日以後租金之義務,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就9月份租金部分僅需給付1至5日共1,500元,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該判決違反民法第441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五、再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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