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445號債權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代理人 陳炳坤 債務人 蔡光堯
蔡林素英
一、債務人蔡光堯、蔡林素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光堯於90年5月28日邀同債務人蔡林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於110年5月28日清償,有借據影本乙紙可證,惟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