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魔術方塊」壹台(內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97年8月初某日」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自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應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利,擺放機台數量僅3台,且營業期間不長,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2台、「魔術方塊」1台(內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查獲之現金新台幣93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白,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