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乙○○、甲○○並不否認係因見被害人 賴建宏 營建賺錢,出言索紅未果,憤而毆打被害人,原判決就此金錢糾葛一情恝置不論,竟認為係「一時言語不合」,並謂「雙方無深仇大恨」,進而認定乙○○等一夥人僅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當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均不符合卷證資料之違誤。㈡、其實,乙○○、甲○○既夥同綽號「 錦文 」、「 大胖 」等成年人共同圍毆被害人,其中即有持類似鋁棒之物作為兇器者,竟朝被害人頭部下手,終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醫治,仍有失語、右側下肢偏癱失能、右側下肢全部喪失效能之重傷害結果。事發之際,倘非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陳意楨 向附近之交通義警大聲呼救,乙○○等一夥人因此逃散而去,被害人之傷情恐更慘重,足見其等行兇之際,當能預見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而下手,自應依殺人未遂罪名論擬;退一步言,至少應論以重傷害既遂罪名,原審則祇論以傷害人致重傷罪,並非妥適;尤以被害人至今雖生猶死,家屬痛苦難堪,乙○○、甲○○所獲量得之刑,實在偏低。另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謂:㈠、陳意楨自言眼睛近視、散光,案發之時為夜間、天色暗,則如何能在遠處看清萬人鑽動廟會中所發生之本件暴行?已值懷疑;且先稱:「乙○○『推』我先生,嗣改為「用『後手肘撞』我先生的身體」,足見「南轅北轍」,多所瑕疵,應無證明力。詎原審悉加採用,卻不充分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明力,自嫌理由欠備。㈡、被害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醫,系爭救護車出勤紀錄載為「無明顯外傷」,事發之日為前一天,即同年月十九日,然依卷附警製之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顯示手術開刀痕。則被害人頭部之傷,是否為乙○○等一夥人所造成?當值深究、查明,原審就所請調閱警局拍照存檔資料詳查一節,不予置理,復不說明其逕行認定之緣由,遽行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且未盡證據調查職責。㈢、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等為累犯,事實欄並未述及此加重處罰之事實,係於理由內敘述,自屬理由矛盾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現場目擊證人陳意楨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稱親聞乙○○對被害人說「你賺錢,都沒有分給我」,被害人回以「你又不是我兒子,我賺錢幹嘛要分你」,雙方乃起爭執,親見被害人遭乙○○、甲○○一夥多人共同毆打,其中有人拿類似鋁棒之物,乙○○徒手追打,甲○○打後腦部及踢大腿等基本社會事實; 王坤得 (係依乙○○之聲請傳喚作證)供稱確見乙○○和被害人「說話」各等語之證言;甲○○直承出手毆打被害人頭、手等部位;乙○○坦言當時伊找甲○○幫忙出「陣頭」參與廟會活動,確有和被害人「講到幾句話」、「我手輕撥他,趕他走」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受有上揭傷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院覆稱該傷究係徒手傷害或使用工具造成,因資料不足,無法判斷,但就醫學言,徒手傷害難造成顱內出血,多係使用工具所致等語之函文;參諸被害人夫妻與乙○○、甲○○係多年舊識,又無仇恨,不致誤認、誣攀;縱然陳意楨近視、散光,僅二百度之淺,復有路燈照明,對於祇有四公尺距離之人、事,當足清晰見聞;乙○○、甲○○已值壯年,非無見識,客觀上應可預見數人參與圍毆,以類似鋁棒打擊頭部,有致顱內出血、腦神經受創,引發喪失語能、肢體癱瘓可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乙○○、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殺人未遂罪名之起訴法條,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論乙○○、甲○○以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累犯)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甲○○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對於甲○○僅承認徒手毆人,而與乙○○均矢口否認犯重罪,所為陳意楨眼患近視、散光,如何辨明四二0公分以外之人、事?既先稱「推」,又改為「撞」,顯然瑕疵、矛盾,被害人之傷,與伊等行為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救護車出勤紀錄所載「無明顯外傷」一節,係以有無流血、傷口狀態作為判別標準,已經救護人員 曹世璋 到庭供明,核與被害人受傷照片所示者相符(警攝照片黏貼之紙頁上時間,無非表明事發之時,而非拍照之時,不容混淆)。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量得之刑亦屬妥適,無顯然濫權、失當。至累犯,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勿須在犯罪事實欄記載,於理由中說明為已足,原判決理由甲之壹論敘甚詳,亦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