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以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後,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因與附表其餘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惟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法律,就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銀元300元即新│││,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臺幣900元折算│││2000元折算壹│日,減刑為2│壹日,減刑為2│││日│月,如易科罰│月15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罰金,以銀元││││2000元折算壹│300元即新臺幣││││日│9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至│95年10月17日│95年6月19日│││95年11月間│││├────┼──────┼──────┼───────┤│偵查(自│板橋地檢96年│板橋地檢96年│桃園地檢97年度││訴)機關│偵字第1722號│偵字第1722號│偵字第17275號││年度案號│、7409號、苗│、7409號、苗││││栗地檢96年偵│栗地檢96年偵││││字第3166號│字第3166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實││3798號│3798號│995號││││││││審├──┼──────┼──────┼───────┤││判決│97年5月2日│97年5月2日│98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判││3798號│3798號│995號││決├──┼──────┼──────┼───────┤││判決│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98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板橋地檢97年│板橋地檢97年│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029│執字第10029│執字第509號│││號│號││├────┼──────┴──────┼───────┤││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3798號定││││應執行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