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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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蘇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裕冠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