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武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6月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忠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武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