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翁素絹 相對人 黃維祿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維祿應給付聲請人翁素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之需要,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以便向相對人黃維祿請求返還,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影本各1件、裁判費繳納收據1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得知,本件第一審判決黃維祿部份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為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参佰肆拾肆元,由相對人黃維祿負擔新臺幣壹萬参仟壹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壹萬参壹佰柒拾貳元由聲請人翁素絹負擔。嗣經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
15號判決相對人黃維祿敗訴,原判決關於命翁素絹給付及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維祿負擔。案經黃維祿對判決結果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其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黃維祿負擔。是全案已告確定。綜上所述,本件給付扶養費判決結果為相對人黃維祿應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翁素絹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計為20,805元,得向相對人黃維祿請求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