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度家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就離婚之訴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