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
000元=5,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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