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888KTV」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黃秋龍 為「888KTV」之員工。緣告訴人 陳鳳英 之夫 陳世樺 於民國108年9月28日至「888KTV」消費,告訴人亦隨後抵達「888KTV」,與陳世樺發生爭執;被告吳金鳳及同案被告黃秋龍見狀,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吳金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由同案被告黃秋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挫傷、右臉頰紅)、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黃秋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因認被告吳金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金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鳳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金鳳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是「888KTV」的負責人,我跟黃秋龍一樣都只是員工,我在「888KTV」打雜、清潔包廂,賺取客人給的小費。案發當天告訴人到陳世樺所在的「888KTV」包廂後,大吵大鬧、摔杯子,他們夫妻在那邊打架。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這樣子,要吵回家吵,我跟她拉扯,因為我要制止她摔杯子。後來告訴人把我壓在地上,我掙扎爬起來,因此不小心拉到告訴人的頭髮。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28日3時30分許,在「888KTV」內,遭店內的老闆娘及少爺打傷,我認識他們,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兼差過幾次。我當日跟蹤我老公,發現他的車子停放在「888KTV」外,我就打電話給櫃檯的會計詢問我老公是不是在店內,會計說我老公在1號包廂。我先在店外面等了大約20分鐘,想一下是要進去找我老公好還是當作不知道走掉就好。之後我決定進入店內找他,當時我老公所在的包廂房門上鎖,我用車子的鑰匙頭將房門打開後,看到我先生衣衫不整,所以我很生氣,情緒整個失控,拿起包廂內塑膠水壺、碟子敲打我先生的背、還打了他兩巴掌及抓他的褲子。接下來老闆娘就從後面抓住我的頭髮、少爺也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打我的頭。在包廂內發生衝突後,我本來準備要離開去報警,沒想到少爺跟著跑出來從後面拉住我的頭髮而且又打了我左臉頰一巴掌。少爺本來還要去拿棍子來打我,但是我先生攔住他。之後我就離開店內,開車返回南投。老闆娘及少爺傷害我的方式是老闆娘一直抓我的頭髮;少爺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打我的頭,及我從包廂出來之後,又抓住我的頭髮且打我左臉頰一巴掌,老闆娘及少爺傷害我時沒有使用器具。後來我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傷情形為左臉頰挫傷、右臉頰紅、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我要對「888KTV」的老闆娘及當時打我的那個少爺提出傷害告訴,經我指認,我上開所說的「888KTV」老闆娘是吳金鳳、打我的少爺是黃秋龍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2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吳金鳳及同案被告黃秋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
(二)證人陳世樺:
1.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鳳英為夫妻,我於108年9月28日0時許,駕車前往「888KTV」,到達後進入右手邊第1間包廂唱歌並有2個女陪侍。於108年9月28日3時30分許,陳鳳英進入包廂找我,當時包廂內放著舞曲,女陪侍坐在我大腿上跳舞,陳鳳英看到這情景很不高興,拿起桌上的塑膠水壺及碟子敲打我的背部。這個情況發生不久後,老闆娘(應指被告吳金鳳)跟少爺(應指同案被告黃秋龍)就進來勸架,我妻子這時因生氣發洩情緒還將包廂內的1個擺飾品摔破。勸架的過程中我只記得老闆娘跟少爺有跟我妻子拉扯。我看到這個場面後,想說那我先把我妻子帶回家,就跟我妻子說我要回家了妳也跟我一起回去,她跟著我出來店外,我先上車要離開,我妻子還未上她自己的車,店內少爺就衝出來打她。老闆娘在包廂時,有徒手拉扯我妻子的頭髮,少爺在店外徒手毆打我妻子的頭部,沒有使用工具或器物傷害我妻子,我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我妻子在店外遭毆打的情形,我有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有證人陳世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888KTV」消費過,我太太曾經在「888KTV」被人毆打,時間是我去消費的那一天。當天我老婆進來包廂沒多久,黃秋龍及吳金鳳馬上尾隨我老婆進來,我老婆在包廂裡面很生氣一直在打我,我老婆打我時,黃秋龍馬上制止我老婆,用手勒住我老婆的脖子,吳金鳳則直接拉我老婆的頭髮。我說那是我老婆,不要打她,他們兩個就一直在拉她、勒住她,要把她帶出去。當時我老婆單純只是打我,就生氣針對我,沒有針對其他人。吳金鳳抓我老婆頭髮的情形是當時我老婆背向吳金鳳,吳金鳳很生氣罵髒話,說來這邊鬧,吳金鳳站著一直抓我老婆的頭髮,不只抓1次,抓了很多次,吳金鳳不是掙扎起身抓我老婆的頭髮,吳金鳳沒有倒地被我老婆壓在地板上。我看到在包廂裡面,吳金鳳傷害我太太的情形就只有拉她的頭髮。黃秋龍在包廂內傷害我太太的情形是勒住她脖子,一直勒住她。我發現情形不對,跟我老婆說我要回家,叫我老婆跟我一起走,我與我老婆出去包廂外面要回家時,吳金鳳沒有跟出去,黃秋龍是在外面出拳打我太太。(提示偵卷第32頁證人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對於我警詢說的那些話有印象,當時所述實在。我不認識吳金鳳,不知道她是不是「888KTV」的老闆娘,我在警局說吳金鳳是老闆娘,是因為我老婆講的,但事實上我不知道吳金鳳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雖記載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4時59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挫傷、右臉頰紅)、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內容。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3時30分在「888KTV」,與證人陳世樺、被告吳金鳳、同案被告黃秋龍發生衝突後,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結果即係被告吳金鳳之行為造成。被告吳金鳳供稱有拉告訴人的頭髮等語,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陳世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金鳳有拉告訴人的頭髮之情節相符。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於108年9月28日3時30分許,進入證人陳世樺所在之「888KTV」包廂後,因為見到證人陳世樺衣衫不整,所以很生氣,情緒失控,拿起包廂內塑膠水壺、碟子敲打證人陳世樺背部,並打證人陳世樺兩巴掌及抓證人陳世樺的褲子。證人陳世樺復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除以塑膠水壺、碟子敲打渠背部外,甚至將包廂內的擺飾品摔破,被告吳金鳳、同案被告黃秋龍見狀,乃上前勸架,勸架過程中,被告吳金鳳、同案被告黃秋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吳金鳳出手拉告訴人的頭髮,不無可能係為勸架,情急之下而為,則被告吳金鳳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非無疑。
(四)再者,依告訴人、證人陳世樺之證述,於整個事發過程中,被告吳金鳳僅有拉告訴人的頭髮,除此之外,沒有對告訴人為其他的肢體動作。而前揭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挫傷、右臉頰紅)、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明顯並非是拉頭髮即會造成之傷害。自難認被告吳金鳳拉扯告訴人頭髮的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又同案被告黃秋龍雖坦承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80、201頁)。惟案發當時,告訴人因不滿證人陳世樺在「888KTV」包廂內衣衫不整,氣憤難耐遂動手毆打證人陳世樺,且摔破包廂內之擺飾品,被告吳金鳳、同案被告黃秋龍尾隨告訴人進入包廂見此情狀始上前處理,可見當時事出突然,顯無法認定被告吳金鳳與同案被告黃秋龍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吳金鳳與同案被告黃秋龍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並未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自不得認被告吳金鳳就同案被告黃秋龍對告訴人所為,應負共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金鳳有何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金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