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得知自稱「 李馨瑤 」之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友人 王柏文 以9,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王柏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蔡宇程並於108年10月23日,先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前,取得王柏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旋即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詠珊店」將王柏文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李馨瑤」。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柏文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吳芷瑄 等3人,致吳芷瑄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吳芷瑄等3人及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王柏文帳戶內,隨即詐騙集團之車手 林利愷洪誌鍵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將吳芷瑄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上手,而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吳芷瑄、 蔡旻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宇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文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王柏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馨瑤」、被告與王柏文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王柏文幫助洗錢案件確認屬實,足證被告提供王柏文之郵局帳戶予「李馨瑤」後,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吳芷瑄、蔡旻蓉及被害人 楊芷庭 (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而告訴人吳芷瑄於108年10月27日19時2分許匯入11,000元、被害人楊芷庭於同日20時1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入29,999元、6,012元、告訴人蔡旻蓉於20時11分許匯入29,985元至王柏文郵局帳戶,共計匯入76,996元,旋即由詐騙集團之車手林利愷及洪誌鍵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旋即又有不詳之人將25,050元跨行轉入王柏文郵局帳戶,有王柏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卷第95頁),導致被害人等3人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告提供之王柏文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在詐欺取財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事實,實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僅提供王柏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嗣另由不明之人對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王柏文帳戶內,最後再由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而致金錢去向不明;而被告交付帳戶予「李馨瑤」時,可預見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以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述銀行帳戶,已如上述,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柏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並匯入被害人3人及不詳之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已承認有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王柏文銀行帳戶提供予「李馨瑤」,幫助詐
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雖為了貪圖2,000元之租金價差而為本案犯行,然並未取得報酬,惟被告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最後僅由王柏文單獨賠償願意出席調解之被害人楊芷庭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浪版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被告提供王柏文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用以洗錢,故該期間王柏文帳戶內之款項應均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而王柏文帳戶內詐騙集團尚不及領出之餘額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中,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故本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而被害人3人所匯入之76,996元,於遭車手林利愷、洪誌鍵提領後去向不明,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王柏文帳戶資料之方式犯幫助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最後未取得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王柏文上開帳戶等資料,非被告所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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