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二一二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九分許,在臺北市○○路○○○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對於車輛所有人 陳愛蓮 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應歸責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處之紅線遭木條擋住,有誤導民眾停車之嫌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觀之該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路邊雖有長條形之木板擋住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之路邊,惟其停車位置之車頭處,仍可清楚看見路邊繪有紅線且往停車位置之車身方向延伸。況受處分人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即不得臨時停車,衡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及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禁止,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從而,受處分人所辯:該處紅線遭木條擋住無法看見等情,尚不能據以免罰。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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