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據報到醫院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訊筆錄及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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