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均自民國102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入伍服役,於同年10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軍種為陸軍,預計於105年10月12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1月11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從而,檢察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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